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
代 理 人 簡鵬舉律師
相 對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選任辦理被繼
承人洪○○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雖受監護宣告之
人陳○○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惟其實際居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樓之1、3樓、3樓之1(即○○
護理之家),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265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首揭
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