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亞男
相 對 人 彭昕甯
連忻蕙
陳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