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9號
CHDV,114,司聲,1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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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怡珣


相 對 人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50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
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6號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更
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金發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504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2,779元 聲請人 109年07月21日 戶政規費 15元 同上 109年07月29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50元 同上 109年08月11日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560元 同上 113年04月10日 合計:39,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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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