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黃冠倫
黃冠陞
黃冠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妍諼
聲 請 人 黃頂書
黃甫任
黃鈺惠
黃美愿
黃基彰
黃啓書
黃美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彥彰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彥彰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黃冠倫、
黃冠陞、黃冠祐為被繼承人子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
於114年1月9日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
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形式上可認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黃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
、黃美寧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黃冠倫、黃冠陞、黃冠祐
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黃
頂書、黃甫任、黃鈺惠、黃美愿、黃基彰、黃啓書、黃美寧
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