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1號
CHDV,114,司簡聲,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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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貞彬林雪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雪屏琴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謝貞彬、林
雪屏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
貞彬、林雪屏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查謝貞彬之國外
美國地址為附件一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26日
領一字第1145304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謝貞彬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戶籍謄
遷出國外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就謝貞彬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就相
對人林雪屏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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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