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武氏恒
關 係 人 詹田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
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詹田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9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嗣關係人向聲
請人借貸165萬元。詎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
60萬0,4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武氏恒所有,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抵押物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
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
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竹塘鄉 竹政 0000-0000 38.67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鐵筋加強磚造;住商用;3層 1層:27.92;2層:35.11;3層:30.88;騎樓:7.19;總面積:101.1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