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000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森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森竹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森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森竹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住民基本資
料表(均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