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2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韓國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韓國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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