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8號
CHDV,114,司他,2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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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鑫正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NGUYEN HUU NHAT(中文名:阮
有日)、CAO THANH TOI(中文名:高誠到)、NGUYEN TIEN MAN
H(中文名:阮進孟)、LE VAN BINH(中文名:黎文平)間勞資
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
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鑫正
發有限公司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實無訛。次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520,577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元,是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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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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