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7號
CHDV,114,司他,2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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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惠美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勞小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準此,本案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
:1,000-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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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