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與原告邱秀玫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5號視為調解
不成立,並續行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62元,應徵裁
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勞動調解程序時繳納
聲請費1,00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0元(計
算式:0000-0000=220),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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