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詹幃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群機電自動控制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12月所積欠之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健保費、加班費及資遣費,然未敘明
其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及其原因事實,請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起訴狀正本,並附繕
本一份,及提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
登至最新,資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
現金交付薪資,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
異動查詢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1
1,17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五、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