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5號
CHDV,113,重訴,55,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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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芫琿

林湘甯

劉炎澄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114年3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432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
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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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