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紫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應徵裁判費8萬6,4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