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千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有關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
元,有關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繳1萬0,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