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
法定代理人 張瑞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許林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8.1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許林青梅所
有同段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35
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0.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方案2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0.17平
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面積12.26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等地
上物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452分之2405,
被告許林青梅負擔7452分之255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145,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案上
之地上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
3、794、803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原均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原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
在803地號土地之中央路428巷。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
保呈、蔡秋菊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
出售予被告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赫公司)、被告許
林青梅,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外。被告先前除拒
絕原告及佃農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外,並在786、793地號
土地上施做違章建築之鐵製柵門、鐵網、花圃等,阻隔原告
通行。
㈡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系爭土地及786、793、794地號土地原
同屬於原告所有,嗣原告將786、793地號土地同時分別讓與
他人,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786、793、794地號
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相
關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
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先位主張依附圖方案1
通行,備位主張依附圖方案2通行,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方
案之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1(3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
道路通行,並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告應
將附圖方案1編號A、C、C-1、D部分地上物拆除。
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基赫公司所
有786地號土地、被告許林青梅所有79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2(2公尺寬度)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②被
告應將附圖方案方案2編號A、C、C-1部分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狀況不清楚,不能認定是否為袋地。系爭土
地早於被告105年10月取得786、793地號土地之前,已長期
沒有使用,未見有何耕作使用情形,之後也長期未曾向被告
主張通行權,被告直至110年間,原告起訴被告等人(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1103號,即前案),才初聞其通行之主張。786
、793地號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分別為康保呈、蔡秋菊,在買
賣時也未曾告知各該土地有何被通行之情形。原告竟於被告
就786、793地號土地有所利用及建設之後,才提出通行之主
張,早已歷經多年。尤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須拆除被告基
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管制鐵門,為公司之門面,屬
企業形象營造之一部,對於基赫公司而言誠屬重要,原告對
於基赫公司所受損害視若無睹,刻意以此路徑破壞被告基赫
公司之出入安全管制及企業門面,有失誠信。依據權利失效
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民法
第789條之通行權,至多僅得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仍應審酌周圍地同段750、751、761、762、767-
2地號等路徑,於通行必要範圍內,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的方案。
㈡系爭土地縱使有無適宜聯絡情形,然原告主張之方案1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土地北方緊鄰之768地
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往東可沿750、751、761、762地號等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與柳橋路二段207巷等道路聯
絡(即同段11地號土地),此為原告通過自己所有768地號土
地後,對外聯絡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路徑。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袋地原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應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土地(以下稱應
被通行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辦理機關得與申請人另為
約定有償提供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㈠應被通行地已建
築使用,致無隙地可供通行者。㈡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現況已作水溝使用,或現況非屬現有巷道而已作通行使
用者。㈢申請通行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屬作道路、水溝等公
用設施之剩餘土地,且畸零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者。」,上
開750、751、761、762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現況部分作為
水溝等公用設施使用,部分則為剩餘土地,縱使系爭土地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假設語),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向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與相鄰
之767-2地號土地間僅設有一面圍牆,767-2土地上之廠房建
物,距離該土地之邊界,則是退縮數十公尺,僅為空地,作
為停放堆高機等車輛使用,無地上物。倘原告由此通行至76
7-2地號土地,再銜接787地號等土地向外通往柳橋路二段20
7巷等巷道,當可無須破壞被告在786、793地號土地上,原
已設置之圍牆、花圃、鐵門、警衛室等地上物,亦屬於對周
圍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1,須拆除基赫公司所有之花圃、警衛室等設
施泰半以上。不但有前述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之情事,相較於前述其他周圍地的通行方案,更是對
於周圍地的最大損害處所及方法。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1
7.15平方公尺,寬度最小不足8公尺,最寬不足9公尺,本無
可能有大規模農業耕作情形,亦無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必要
。縱使原告非有使用農業搬運車不可之情形,一般農業搬運
車之寬度,至多1.1公尺寬,未達1公尺寬的車款亦多有之,
原告縱使有通行需求,在寬度2公尺以下已足夠其通常使用
。而方案2為2公尺寬度,不但被告警衛室得以保全,其觸碰
所及的編號D部分,僅僅只有0.01平方公尺,更無拆除必要
性。原告選擇拆除建物最多的路徑、寬度通行,造成被告所
有土地內的廠房失其管制,該通行方案均與法不符,而不可
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基赫公司所有,793地號土地為被告許林
青梅所有。
3.768、786(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793、794、803地號土
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
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
5年10月24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
林青梅。
4.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對基赫公司及羅得益等人起訴請求確認通
行權,經前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2.系爭土地如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土地如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
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毗鄰之786地號土地上有圍牆、花
圃、柏油路面,793地號土地有圍牆、警衛室,767-2地號土
地上有圍牆、鐵皮屋、屋前有空地,系爭土地北邊其他土地
有圍籬、水溝、空地,水溝與空地約有10公分左右落差,旁
邊有鋼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29-139頁),堪認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及768、786、793、794、803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
訴外人康保呈、蔡秋菊,康保呈、蔡秋菊於105年10月24日
將786、79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基赫公司、許林青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本院卷第17-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
可經由南側之786、793、794地號土地,通往位於803地號土
地上之中央路428巷,而中央路428巷雖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
相關資料,惟其上曾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理既有柏油路面
之刨鋪,刨鋪寬度約2.4至4.9公尺,該中央路428巷自屬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因讓與786、793地號土地,致系爭土地成為不通
公路之袋地,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通行786、793、79
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2.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告知被告通行情形
,被告直到前案訴訟才知情,依據權利失效原則、誠信原則
或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云云
。惟原告曾主張經由786、787、788地號土地通行,經前案
判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僅能
通行786、793、794、803地號土地至公路即中央路428巷,
則原告起訴請求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即非無據,被告上
開所辯為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可經由北邊或相鄰之土地
通行等情,亦無可採為通行方法。
㈢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何通行786、793地號土地,原告先
位主張依方案1之3公尺寬度通行、備位主張依方案2之2公尺
寬度通行,被告則辯稱2公尺寬度以下已足。查系爭土地為
工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主張農用車款之寬度有2公尺以下乙情,有其所提販
售農業搬運車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3-146頁)。而依
方案1通行,須拆除花圃、水泥及基赫公司警衛室;依方案2
通行,原告僅請求拆除水泥、花圃,不請求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警衛室。本院斟酌後認為方案2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且不須拆除基赫公司警衛室,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有方案2之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方案2編
號A、C、C-1之地上物,惟上開地上物係基赫公司所有,業
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203頁),是原告請求基赫公司拆除
上開地上物為有理由,其請求許林青梅拆除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基赫公司拆除地上物,按面積及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基赫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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