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錫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劉木義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劉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之次子,而訴外人○○○則係被告之長子。時至民國
80年代,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
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
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但被告本身亦無穩定收
入,加以○○○之生意未見起色,父親即被告乃央託原告代為
協力清償上開所述貸款之每月本息。原告念及本是一家人,
既然兄長有難,且被告也開口求為幫忙,並允諾這筆墊付清
償的錢,絕不會虧欠,日後他會清償,如無能力清償,也會
將不動產分給原告,那時原告自是投以信賴,不作他想,照
著約定按月逐期而為墊付貸款本息。終至90年代,而告全數
償清貸款,並塗銷不動產之抵押設定。
㈡代墊償付貸款這段期間及抵押塗銷往後的發展,原告一心為
這個家付出,但卻未換來父親即被告、大哥○○○的同等對待
,此間,更再因扶養父母的問題而上了彰化縣○○鄉調解委員
會,最終三方為求家和萬事興,乃就「親屬扶養」的部分達
成共識協議,也就是父母除了此和解所提第一點之每月2000
元扶養費外,父母不可以再用任何其他事由再跟身為子女的
○○○、原告要任何的扶養費用。那時,被告也一再表示上開
所述由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部分,被告會還給原告,如無現
金可還,也會將等值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用為清償,不會讓
原告吃虧。
㈢被告上開允諾之協議,雖是口頭而為,但雙方畢竟是父子,
原告同是信賴有加,故往後事務處理一切都按雙方講好的方
向去處理。不意,後來父親即被告私下所為卻是說一套,做
一套,竟在107、108年度間合著長兄○○○,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過給了○○○的子女;000地號
、000地號過給了○○○,此事直至近日原告才從旁人口中有所
獲悉,並為查證屬實。這明顯已違反當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如上允諾協議,且一直到現在被告對於原告代為墊付清償貸
款之金額也都未清償給付分文。
㈣原告本於被告允諾會將原告墊付清償貸款的新臺幣(下同)1
60萬元本息部分還給原告之契約約定,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如
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受領原告代償貸款本息之金額,
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得本於契
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
萬元之本金。
㈤併為主張者乃父親即被告有經營烘稻穀廠,時常要向農民收
購稻穀,遇有資金缺口,也常常向原告周轉,原告都是開票
供為被告周轉給稻農兌現;另,被告的保險費(以前是○○人
壽,後來是○○人壽)也都是原告開票代為給付;甚者,上開
廠房同有年久失修老舊的問題,自然而然也是要翻新,爾後
也都是由原告開票雇人重新翻修,將老舊石棉瓦建築重新建
成RC結構之樓房建築,上開所述迭有原告整理用以支付之支
票票頭可證。這些費用加加總總也超過160萬元之金額。而
這些金額支出也都是父親即被告出口央託代為墊付,更允諾
會歸還,但時至今日仍是未獲分文。故本於約定之契約關係
,原告同可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金額。若被告○○○否認,那他
受領原告所代為支付之金額,自欠缺法律關係,而有不當得
利之問題。是原告自同本於契約協議、或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原告代償墊付之160萬元
之本金。爰依墊付款項允諾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
備及營業用貨車,被告方提供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後續亦歸原告所有
,原告自應負擔購買機器設備債務。
㈡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已自承:「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
襪工廠之企業社,乃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
份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供為○○○經營上開事業之需
。」云云。惟查,因○○○創立鞋襪工廠之初,因無資金及擔
保品,方由被告提供土地,作為○○○及原告經營鞋襪工廠,
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借款之擔保。後來,
○○○上來台北工作,便將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該借款
所建設廠房、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亦歸原告所有,被
告不曾取有鞋襪工廠盈利分文,原告自應負擔營業轉讓購買
機器設備及營業用貨車之債務。
㈢原告未提出銀行往來明細舉證其有償還160萬元金額,及被告
確有承諾返還160萬、表示過戶不動產之證據,應駁回原告
之訴。
⒈原告稱其墊付160萬所持理由為:「因貸款債務人是被告,
如是原告要用,應由原告擔任債務人,由父親提供抵押物
,亦可完成貸款。」云云,再無其他證據。惟查,○○○及
原告以被告同一土地前後共2筆借款。前借款110萬係由○○
○償還一部分後,剩下部分由代書先行代墊償還完畢,以
利○○○向銀行借貸更多資金,購買工廠設備及營業用貨車
。該代書再從第2筆借款160萬中,先行取回其代墊部分。
顯見,該2筆借款因有第三人介入,如何清償、帳務明細
等均屬未明,請原告先行提出償還160萬元證據以實其說
。
⒉況且,由原告起訴狀第1頁第2行自承:「被告係因幫忙鞋
襪工廠,方用自己的不動產以借款人兼債務人的身份向台
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可知,被告貸款就是為了自
己兒子經營鞋襪工廠所用。而原告明知借款用途為鞋襪工
廠所用,且原告受讓○○○鞋襪工廠廠房,並受讓所有機器
設備及營業用貨車,自應償還購買營業設備之貸款。然原
告竟可謊稱因貸款債務人不是原告,所以其僅係代墊,其
說詞已前後矛盾,應無可取。再者,貸款債務人與實際使
用借款人不同所在多有,原告實際使用借款並償還借款,
被告要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被告因父子關係,恩惠性提供自己土地擔保借款,竟反遭
原告誣指為其代墊,更不孝大興訴訟要被告返還。而被告
從無承諾要替原告清償借款,亦從無承諾將不動產過戶原
告,請原告舉證其清償數額,及被告曾有清償借款、過戶
不動產之表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駁回原告
之訴。
㈣縱認為原告真有代墊款項(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主張
代墊之事實發生於民國83年間,距今已逾30年,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㈤原告已「自承」其係用被告土地抵押借款,以利建設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作為○○○經營鞋襪工廠之用,
且因後續鞋襪工廠營業轉讓予原告,方由原告繼續繳納經營
鞋襪工廠之貸款,已如被告答辯狀所述。但原告明知該借款
均為其經營工廠所用,竟仍可謊稱該借款為代墊費用,並謊
稱被告承諾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
,更與其先前所述借用款項目的是經營工廠矛盾,明顯為爭
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
㈥雖原告稱「被告常常向原告週轉,被告保險費也係由其負擔
。且因工廠老舊年久失修,故將老舊石綿瓦建築重新建成RC
結構樓房建築,並稱係由原告開票給付」云云。惟被告保險
費係由訴外人○○○與原告合意共同負擔,係為「履行扶養被
告之道德上義務」且已移轉之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
⒈原告自有謀生能力後,從未履行對被告扶養義務,故訴外
人○○○為照顧年邁被告,遂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合意共同
為履行被告扶養之道德上義務,而共同負擔被告保險費,
屬對被告贈與之孝親費,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⒉訴外人○○○自與原告為上開合意時起,每月均有以○○實業有
限公司匯款被告保險費一半約20,000元予原告,且至96年
5月8日後,原告不願意再負擔被告保險費,方由訴外人○○
○繳納被告保險費共42,980元。而原告背棄與訴外人○○○約
定,更不願負擔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竟可於起訴狀謊稱被
告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顯屬無稽。
㈦原告將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利用被告土地抵押
借款建成。且因原告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為免土地遭拍賣
,又為原告代墊共2,073,084元,倘認為原告主張有理,被
告亦主張抵銷。
⒈原告上開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坐落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而原
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求被告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土地,翻新後會與被
告同住,被告方同意原告以其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
定自87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1日之最高限額375萬抵押權
,幫助原告借款。
⒉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後,被告曾與原
告同住約莫1至2年於該建築供住家使用之2、3樓。惟某日
原告竟於完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與妻子小孩出門同遊,
被告於等待原告回家數日後迫於無奈,只能暫回隔壁老家
三合院。孰料原告回家後,竟將被告與原告母親衣物裝箱
,棄至被告三合院中庭,更將其住家鎖頭更換,使被告無
法進入原告住處。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求助於長子○○○
,並對原告徹底死心。
⒊嗣原告竟於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4年8月8日止,故意連續
未繳納上開翻新鞋襪工廠借款利息,被告為免自己土地遭
拍賣,除幫原告代繳3期利息共28,084元外,最後更於104
年7月6日出賣土地,以償還原告剩餘借款2,045,000元,
被告幫原告代墊之本金及利息共2,073,084元。倘鈞院認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
上開幫原告代墊之2,073,084元,主張抵銷之。
㈧原告鞋襪工廠,係無償借用被告土地而建。惟原告竟不斷虛
構事實向被告起訴,更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認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且被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縱認借貸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亦須變賣土地維持生活,屬被告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被告並以書狀為向原告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無償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係基於
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感情基礎,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
在於維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參諸另依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已針對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一事發生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稱『...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
,同意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
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一節,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
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
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
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座落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之鞋襪工廠,
係借用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現000地號)之土
地。而原告為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係央
求被告提供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幫助原
告借款,已如前述。原告未曾顧及兩造間父子人倫、含辛
茹苦種田拉拔原告成人之艱辛,更未念及被告基於兩造間
父子情誼,多次提供土地,供原告抵押借款建設鞋襪廠房
、購買機器設備、營業用貨車貸款;甚至代墊原告將工廠
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借款。原告竟仍虛構事實,將
被告提供土地供購買鞋襪工廠機器設備之行為,虛構為原
告代墊之費用,明顯為爭奪被告財產而惡意起訴,令被告
深感痛心。由上可知,兩造間因父子關係而出借土地之信
賴關係已破滅,被告亦無意再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
使用借貸目的應已完成。
⒋被告已近30年無工作能力,而此段期間內甚至需賣地代墊
償還原告翻新建成三層建築之款項,卻未曾見原告對被告
盡扶養義務,被告仍須再出賣土地方能維持生活所必需,
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故向原告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訴外人○○○原設立經營之「○○織襪工業社」僅為行號性質,並
無稅籍登記資料,且工廠負責人已更改為原告。而由商工登
記資料與原告將鞋襪工廠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之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兩者為相同地址可知,原告係承接訴外人○○○
設立之「○○織襪工業社」,原告方會於相同地址經營,此亦
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而原告於99年另行設立之「○○襪業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惟此並非被告或訴
外人○○○成立之公司。
㈩原告已於起訴狀第2頁第48行已自承「將訴外人○○○建置於原
告土地之廠房重新翻新建成RC結構三層建築」,況依訴外人
○○○拍攝「○○織襪工業社」照片、Google街景圖示,可知當
初訴外人○○○建置「○○織襪工業社」之工廠,與原告於113年
10月21日庭呈資料第二頁左上聲稱之○○工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已不存在。況原告稱系爭照片是於開庭前拍攝,惟「○○織
襪工業社」工廠早已拆除達20餘年,顯非原告指稱之○○工廠
。而該照片經被告指認後,係被告所有之三合院側面之倉庫
,並非訴外人○○○建置之工廠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及○○○之父親,被告為幫忙○○○經營製造鞋襪工廠
之企業社,於77年間為借款人兼債務人,用自己的不動產為
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7
頁),借款於83年2月23日清償銷戶(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5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1、
89頁),原告於83年間接手○○○經營製造鞋襪工廠之企業社
。
㈡○○織襪工業社於81年2月1日設立核准,工廠地址彰化縣○○鄉○
○村○○巷00號,工廠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頁);○○襪
業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彰化縣○○
鄉○○巷0000號,公司設立時負責人○○○(即原告○○○之妻),
105年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調取
之○○襪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實業社於85年8月6日核准
設立,商業所在地彰化縣○○鄉○○村○○巷00號,負責人○○○(
見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23本院卷第183、191、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160萬元為其所清償,
被告允諾還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60萬元係用
於經營鞋襪工廠建設廠房及購買設備、營業用貨車等,鞋襪
工廠已轉由原告經營,且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之貸款為其所清償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稱兩造於104年關於親屬扶
養事件成立調解時,被告曾口頭同意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以抵償貸款云云,然調解書中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此
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同意還款160
萬元之契約存在,尚無所據,又原告既未代被告清償借款16
0萬元,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亦堪認定。
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訂有被告同意還款原告160萬元之契約,
及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60萬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