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2號
CHDV,113,訴,27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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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
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
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
,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
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
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
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
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
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
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
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
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
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
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
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
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
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向陽
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
使用彰化縣彰化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
」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
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
-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
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
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
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
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
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
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
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
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
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
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
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
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
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
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
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
,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
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
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
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
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
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
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
,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
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
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
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
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
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
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
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
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
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
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
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
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
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
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
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
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
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
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
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
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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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