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4號
CHDV,113,訴,13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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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良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翰
被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為經營心鮮好素   集之超商店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店  內廚房、冰箱、水電、冷氣、瓦斯等所需設備及管線(含  安裝)如原證一第一至三頁,置於彰化店、台中店,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屢催至113年7月1日僅給付88000  元,尚欠52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所示之設備及安裝部分總價308180 元,已全部給付。其中245000元由原告簽收,其餘為現金給 付未簽收。另原證一第一、三頁(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 業主廖淑英,安裝地為其開設之素食店與被告無干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一第一至三頁之設備及安裝, 各置於彰化、台中之商店,共計60800元之情,提出三紙請 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有購買原證一第二頁(彰化店) 設備及安裝,金額308180元之情自認屬實,惟抗辯已給付價 金完畢;餘則爭執業主係屬廖淑英,設備安裝於廖淑英的商 店與被告無干等語。
2、本院審酌證人廖淑英證述略以,其開素食便利超商,不是加 盟店。開店地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的裝潢、 設備那時候是被告找水電來做。當初是因加盟被告的店,所



以所有施工人員都是被告找來,後來因為有些狀況,才順利 跟被告解約。其沒有跟施工單位簽約,因為是被告找人來的 ,其只有跟被告簽加盟約。其當初退加盟有託原告律師代為 處理,110年10月4日的時候簽協議書。當時被告中間在接洽 的時候,其有問錢用在哪裡,被告有列款項用在什麼地方, 水電29萬元有列明。其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把錢給施工單位, 但其有給被告錢等語。勾稽相合於卷附前述其與被告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原證一第一、三頁設 備及安裝係於廖淑英經營之超商地址,且原證一第一,二頁 之客戶均標示為林小姐(即指被告)等情,自堪認定證人廖 淑英經營之(台中)店內設備及安裝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亦係 兩造,被告抗辯與其無干自難採取。故原證一第一、三頁( 台中店)所示設備及安裝,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自有理應採。
3、被告抗辯已給付價金308180元,其中245000元原告有簽收, 其餘現金給付,原告未簽收一節,原告否認,陳稱,原告於 111年6月間尚有以LINE通訊向被告催債608000元,本預計一 週被告還款1萬元,但被告未履行,而是每週二千、三千元 的還,長久以來尚欠52萬元,原告於113年6月間亦仍以LINE 通訊向被告催債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在卷之LINE通訊 內容影本與上有兩造簽名且備註時間之請款單據影本,合於 原告所陳之情形。此外,被告對其抗辯有利之還款事實迄未 另舉其他證據供佐,抗辯之詞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價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應准。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各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本院亦據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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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