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86號
CHDV,113,訴,118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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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及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權力範圍,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後,應增列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m)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690.06 梁惠如 全部 (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蕭新在) B 186.06 江偉超 全部 C 17.66 蕭壬癸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D 70.66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全部 E 105.99 陳榮隆 全部 F 105.99 蕭素貞 全部 G 52.98 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 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 H 42.39 蕭瓊惠 全部 I 320.21 私設道路 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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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