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NG LEE MIN(洪利明,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NG LEE MIN(下稱洪利明)係馬來西 亞籍人士,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1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2003年7 月31日、2003年8 月17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存 款人係洪利明美金1 億6,270 萬元之存款證明書影本兩紙( 下稱本案偽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嗣於91年10月間,被告 洪利明交付本案偽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與不知情之林璟証(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林 璟証持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行員行使,要求該行員 確認上開存款證明書之真偽,經行員識破始未得逞。被告復 於92年9 月入境臺灣,表示欲與他人兌換北韓幣,經由不知 情之洪博學之介紹而認識黃金水(上二人均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92年9 月12 日與不知情之洪博學及黃金水在臺北市簽訂1 份北韓幣兌換 美金交易合約書,約定由黃金水提供1992年北韓所發行面額 100 元之北韓幣2 億4,000 萬元與被告兌換美金1 億9,200 萬元,並載明三人可分配之紅利,嗣被告便交付本案偽造之 美金存款證明書與洪博學及黃金水,再由渠等2 人持本案偽 造之美金存款證明書先後於92年9 月18日及同年10月2 日赴 財政部金融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要求認可前開外幣兌換交易 ,足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幸經相關承辦人員察覺有 異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進而,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嫌,最高法定刑均為有 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行前述 各次犯行之最後時間為92年10月2 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1日開始偵查(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 ,又於96年3 月30日對被告提起公訴(見偵卷第177 頁), 復於96年4 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 年8 月1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重訴卷第16頁),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 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10月2 日起算10年,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 96年8 月10日止之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6年3 月30日提起 公訴後迄96年4 月24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 間,可知追訴權時效迄於106 年7 月28日業已完成,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