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86號
CHDV,113,家親聲,286,202503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聲請人丁○○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戊○○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停止親權部分:
  相對人丙○○、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又相對
人二人於甲○○6歲、乙○○1歲時離婚,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丙
○○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聲請人係
未成年人甲○○、乙○○之舅婆,相對人丙○○、戊○○自小孩出生
後未盡為人父母之責,甲○○、乙○○自幼起均由外曾祖母○○○○
、聲請人配偶○○○及聲請人丁○○扶養、負責生活起居迄今。
且相對人二人離婚後,雖由丙○○任親權人,但丙○○並無照顧
、扶養甲○○、乙○○,而長期委託監護予聲請人,且因涉有多
起刑事犯罪,而遭通緝多年在案,嗣遭查獲;而相對人戊○○
離婚後再婚亦無探視或照顧扶養甲○○、乙○○之情事,基於未
成年人甲○○、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二人
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探視權部分尊
重小孩意願,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
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如經鈞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丙○○、戊○○親權後,則父母均
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須依法決
定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因未成年人甲○○、乙○○之
祖父○○○、外祖父○○○均已過世,而祖母○○○及外祖母○○○均無
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甲○○、乙○○均無同居之成
年兄姊得以照顧渠等,因此,顯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之規定定法定監護人,應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甲
○○、乙○○之舅婆,婚後即協助婆婆○○○○(即甲○○、乙○○之外
曾祖母)照顧甲○○、乙○○,聲請人將甲○○、乙○○視如己出之
照顧、扶養,聲請人考量甲○○、乙○○之最佳利益,願意擔任
渠等監護人,併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綜上,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人甲○○、乙○○最佳利益,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
條、第1094條第1、3、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
丙○○及戊○○之親權(不含探視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之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我有去看過 孩子。我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沒有意見。
三、相對人戊○○之答辯略以: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我離婚後就 沒有看過孩子了,只有在網路上跟孩子聯絡過。我對於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沒有意見 。  
四、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屬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丙○○及戊○○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乙○○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丙○○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對人丙○○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認 相對人丙○○近年來確曾入監多次,並曾因案遭通緝,現已通 緝到案並在監執行中。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部分,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一) 關於親權:建議選任第三人丁○○-案舅婆(即聲請人)為( 甲○○-案主一(即未成年子女1)、乙○○-案主二(即未成年子 女2)之監護人。理由:若案舅婆(即聲請人)所言屬實,案 主們出生後便與其、案舅公及案曾祖母同住至今,而離婚後 案母從未探視及關心案主們,案父因刑事案件而反覆入監服 刑,因此案父於105-106年便以委託監護方式予案舅婆行使 案主們權利義務,雖案舅婆能協助處理案主們日常生活、就 學及就醫事宜,且案舅婆認為委託監護之事項有限,如案主 一賠償金部分仍需親權人才可處理,並案父失聯無法聯繫, 案舅婆擔心案主們權益受損便至法院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 且由其擔任案主們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若案主們(即未成 年子女們)所言屬實,案主們現已年滿15歲及11歲之年齡, 並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且案主們暸解親權之涵義,因此 案主們明確表示自幼皆是案舅婆協助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 故案主們皆同意由案舅婆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綜上所 述,案主們自幼便與案舅婆一家同住至今,雖案父擔任案主 們親權人,但案父卻將照顧義務拋予案舅婆及其家人,而案 舅婆能具體陳述案主們生活事宜安排,且案舅婆與案主們互 動正向,又案舅婆總體照顧可行性為正向,再加上案主們皆 同意由案舅婆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若案舅婆擔任案主 們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惟案父無法聯繫、案母拒絕 訪視,而無法知悉案父母對於停止親權之想法,亦無法確認 過去案父母擔任親權人期間是否曾使主要照顧者無法順利安 排案主們生活而有損害案主們權益之事,因此無法評估停止



案父母親權之必要,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父母之出庭陳 述後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仍應由案 舅婆繼續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其餘報告內容保密) 」等語。
 4.而相對人二人訪視結果略以:「一、社工聯繫紀錄及後續評 估:...113/10/22下午15:00接獲法院公文,但來函中無案 母聯繫電話,因此本會郵寄家庭訪視通知單至案母居住地: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2摟,並請案母於113/10/29 前與本會聯繫約訪,惟案母至今皆未來電予本會或回電;11 3/11/01下午14:42案母來電表示收到本會之家庭訪視通知單 ,並說明現是名單親媽媽且尚有1名5歲之幼童須扶養,因此 案母同意親權被停止並認為無訪視之必要性,且案母同意由 案舅婆擔任案主們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本會向案母說明將 進行退件程序,案母表示同意。113/10/23早上09:55本會致 電彰化地方法院之協股書記官說明法院公文來函中案父聯絡 地址為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協股書記官表示無案父聯繫方式 ,故本會向協股書記官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協股書記官表 示同意,故案父母部分依退件原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 聯繫』進行退件」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113年11月4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71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 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保密)附卷可稽。
 5.另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庭 陳述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6.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丙○○及戊○○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2人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執行中,且其在此次入監服刑前 已入監多次,並曾因案遭通緝,無法對未成年子女2人提供 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而相對人戊○○與丙○○離婚後又 再婚,故從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間早已形同陌路 ,現雖已離婚但仍有一名幼兒待扶養,是以相對人丙○○及戊 ○○對未成年子女甲○○、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執此,聲請人主張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及戊○○對未成 年子女2人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認 相對人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除探視權外之親權應 予以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丙○○及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 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經查,未 成年子女2人之祖父和外祖父均已歿,而祖母○○○及外祖母○○ ○均無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亦無同居 之成年兄姊等情,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 等事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審酌自相對人丙○○及戊○○離 婚後,多年來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外曾祖母、聲請人及聲請 人配偶同住照顧,並扶養迄今,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視 如己出,且自105年3月8日至117年12月16日止相對人丙○○便 以委託監護之方式,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現實質上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未 成年子女甲○○、乙○○現年齡各16歲、11歲,2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等情。故本院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