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72號
CHDV,113,家親聲,2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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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
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7日結婚,嗣於106年6月6日離婚,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未
盡扶養義務滿2年,且有事實足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其中未成年子女丙○○、丁○○業經本院調解成立
改變姓氏,然未成年子女乙○○前已經協議變更姓氏一次,無
法以調解之方式處理。
(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為母姓。2.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
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
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
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分別略以:「(
一)關於變更姓氏:3.其他:(如不適宜提出具體建議,或有
其他建議內容,請勾此欄,並詳述理由)理由:就本會訪視
了解,兩造於106年離婚迄今,案父均未提供扶養費及探視
案主,目前亦因毒品案而於雲林監獄入監服刑中,而案主均
由案母照顧及扶養,且因案主主動向案母提及希望與同住家
人同姓氏,故期待變更從母姓,雖經法院調解已取得案父之
同意,並已完成案兄及案弟之姓氏變更,惟案主已進行過姓
氏變更,因此須再向法院聲請;雖評估案母動機及態度正向
,但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非本會訪視範圍
,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
於綜合案父之報告後,再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變更姓
氏之必要性。」、「訪視評估:社工員意見:一、兩造於10
6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案童親權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與案童會面過,107年入監後,兩
造就完全沒有聯絡,且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二、因相
對人同意變更案童姓氏,且考量案童哥哥及案童弟弟均已變
更從母姓,案童平時與聲請人、案童哥哥、案童弟弟最為親
近,案童自然會想要與聲請人、案童哥哥、案童弟弟產生更
多連結,變更姓氏亦可增加自我認同感,故本件建議變更案
姓氏。三、另社工訪視時,相對人表示有會面交往之需求
,社工已建議相對人,待出獄後可主動向法院提出會面交往
之聲請,又相對人稱聲請人曾允諾要寄照片給相對人,相對
人遲未收到,此部分社工建議開庭時,是否能再次詢問聲請
人,是否願意寄案童、案童哥哥、案童弟弟的照片給以慰相
對人思念之情。」,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
年1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12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
視調查報告書、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114年2月6日新女(1
14)家事字第114006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盡照
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兄弟亦皆以變更姓氏為母姓,客觀上已
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現處家
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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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