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欲收養人甲○○
為養子,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為非婚生子
女,出生後即暫住於收養人家中,因生母乙○○無經濟能力扶
養,故同意出養予被收養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法
)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
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100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
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
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
受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查,聲請人未依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得知
聲請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
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丙○○陳明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
屬關係,亦無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相關文件,
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丙○○雖稱有長期照顧聲請人甲○○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存在長期委託監護關係,顯無兒少福利權益法所欲防範之
販賣子女或非法媒介等情事,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不因此即
限制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
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故請求本院
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
前及選擇評估機構,就出養媒合服務者清單中,擇一挑選適
當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同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查:
1.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規定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立法意旨係認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
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評估把關,就無力自
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
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
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
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
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且在收出養媒合過程
中,機構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
、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
2.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是收養事件應經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
,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
。
3.聲請人丙○○固長期扶養聲請人甲○○,而希冀經由本院認可收
養,成為甲○○之養父,然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判斷,仍應
遵守我國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之強制規定,無由留養聲請
人甲○○在先,置兒少福利權益法為保障公益即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於後,而以渠等既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私利,再行
請求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是本件
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
無法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
,自無再就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各情再為斟酌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間不具備兒少年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關係,依法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並於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甚明,聲請人未
依循前開法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