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11號
CHDV,113,司繼,20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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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潘水秀
廖顯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葶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9日死亡,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將潘水秀廖顯智列為聲請人,惟漏未
於拋棄繼承聲請狀末簽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為補正,惟聲
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從而本件聲請人潘水秀廖顯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人廖晨皓林若曦、廖若飛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將另為准予備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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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