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94號
CHDV,113,司繼,18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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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雖依聲請
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台北縣、養父:邱江淮(年籍資料
不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
61年8月30日歿)為同名,然本院函詢聲請人釋明為何未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聲請人函復聲請人不知養父邱
江淮另有孩子,聲請人由養父單方收養,當初養父被徵召作
戰之後一去不回,再無任何音訊等語。
 ㈡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本件聲請人經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
5日、61年8月30日歿)收養之相關資料,查無邱江淮收養子
女之戶籍資料,且敘明乙○○之養父為另一同姓名之邱江淮
有新北○○○○○○○○114年2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0617號函
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經養父邱
江淮收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養家父母、養家兄弟姊
妹之戶籍資料,經函復「無邱君及養家相關資料」,亦有前
開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1136號函附
卷可查。
 ㈢復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全戶戶籍之簿冊影像資料,其中記載戶
長為林濶,聲請人為其家屬;長女林續梧、配偶姓名欄記載
「邱江淮(殁)、林陳誠煙」、記事欄「民國肆拾年陸月伍
日與林陳誠煙結婚」,可知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應於40年6
月5日前死亡,似難認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與被繼承人之父
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一人。
是核其身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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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