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7號
CHDV,113,司家聲,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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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梅


相 對 人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並
已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4,26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
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 × 1/2=17132)。從而
,相對人鄭世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2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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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