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
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
光明派出所,原告則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2月3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按本院裁定補
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