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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