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3號
CHDM,114,金簡,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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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5、456、457、4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
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參拾
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
第14行「10時28分許」均更正為「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莊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㈤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
行,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
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
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其中孫樹俐轉匯之12萬5千元,詐欺集團未及轉匯
,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
2505號卷第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
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
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
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
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至被告
就告訴人孫樹俐遭詐12萬5千元部分,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前揭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孫樹俐遭詐 轉匯之12萬5千元後,迄至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該帳 戶餘額仍有13萬3,036元,顯示上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 員完成轉匯,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轉帳,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該帳戶雖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 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孫樹俐外之告訴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鄭羽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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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