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
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
2千元」、追加起訴書所載「約定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取得
款項之1.75%」,均應更正為「約定陳炫智之報酬為每次取
得款項之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祥、陳炫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0日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徐孟祥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孟祥,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陳
炫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
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炫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炫智如追加起訴
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炫智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炫智所犯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徐孟祥於偵查及審理
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炫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
徐孟祥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
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
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及財物損失,被告陳炫智供出上手黃彥平供警調查,有悔悟
之意(惟黃彥平並非因被告陳炫智供出而查獲,見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8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炫智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孟祥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 第40號卷第281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陳炫智自陳其報酬為每次取 得款項之2%,報酬由其上手黃彥平另外交付,並非從被害人 交付款項中拿取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0號卷第281頁),是其 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4200元(計算式:121萬元×2%=2萬4200元 )、6000元(計算式:30萬元×2%=6000元),合計共3萬2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㈣扣案之112年10月11日收款收據、112年11月17日收款收據各1 紙(正本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77、87頁),分別係 被告2人供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澤晟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卷第51、 101頁)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陳炫智供追加起訴書所 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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