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2號
CHDM,114,訴,2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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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威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威澈(臉書暱稱「莫莫」、LINE暱稱「沉默不語」)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自稱「林
俊宇」、「楊皓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江威澈提供其未
成年之子江○澤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
並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謀議確定後,江威
澈即與「林俊宇」、「楊皓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中之「張經理」於
111年5月31日起,開始設詞向陳序耀訛稱:投資外匯期貨(
國際原油)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名稱為「Fasonla-Te
chlimited」之投資網站網址供陳序耀連結,致陳序耀因此
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14時3
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該筆款項分層、分筆轉匯至第四層
之江○澤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層轉過程如附表所示),「林
俊宇」再指示江威澈提領,江威澈則委請不知情之配偶張慈
芳於111年7月7日14時58分至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分3筆共提領8萬9千元,再由江威
澈轉交「林俊宇」,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江威澈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江威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慈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陳序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第一層人頭張心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二
層人頭楊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三層人
頭江○澤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四層人頭謝典君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害人陳序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㈥張慈芳提領贓款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僅依
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以新法規定較為
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慈芳提領贓款,屬間接正犯。被告與「
林俊宇」、「楊皓詠」、「張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謝典君(另行審結)亦為共
同正犯等語,惟謝典君係受「楊皓詠」指示,單獨提供其兆
豐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被告與謝典君均屬最
底層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彼此並不認識,於領款
轉交上手後工作即已完成,無從繼續參與後續金流之處理,
故難認被告與謝典君之間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3名子女(未成年之第三子由前妻照顧),之前從事焊接工
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本案犯行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被害人受騙所轉匯之款項,已 由被告將其提領之部分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 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陳序耀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張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37分,以自張心榕帳戶分別轉匯23萬5000元及21萬5000元至楊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41分,以自楊家豪帳戶轉匯11萬9028元至謝典君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4時57分至15時6分,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萬1900元、1萬7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現金。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5時18分,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匯1萬8000元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典君於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自其郵局帳號提領1萬8000元現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7日14時38分,以網路銀行自楊家豪帳戶轉匯8萬9334元至江○澤之第一銀行帳戶。 江威澈於111年7月7日14時58分,指示不知情之張慈方自江○澤第一銀行帳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現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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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