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號
CHDM,114,訴,1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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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6、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13年4
月28日21時許起」,應更正為「112年4月28日21時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祺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並無減刑規定,新制訂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
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該條例第47條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其刑之事由,乃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吳越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101至10
5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前揭方式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
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 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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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