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號
CHDM,114,聲,6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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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庭緯(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
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附表
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13/02/09-113/02/10」應
更正為「113/02/09」),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2及4均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彰
院毓刑火114聲69字第1140001741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稿
、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
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違反家庭保護
令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4為強制罪,
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害人造成
之傷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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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