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核屬正當。而本院通知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未
為回覆,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件各編號之罪均是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財
產法益,兼衡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
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