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2號
CHDM,114,簡,5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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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發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物品毀損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均不同,行為次數為各 1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危害法益各為身體、財產法益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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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