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祥正值壯年,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
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前,趁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正中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組,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於113年8 月27日1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廖國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正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中之指 訴,(三)證人廖國富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