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號
CHDM,114,簡,42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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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漢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漢平時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之安濟堂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趁暫住在安濟堂客廳之莊
智鈞熟睡時,徒手竊取莊智鈞置於沙發旁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於113年9月1日3時7分許,在安濟堂內,徒手竊取堂
鄭信塘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花用
殆盡。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宗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鈞鄭信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智鈞金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鄭信塘所管領之3,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鄭信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莊智鈞所有之1,000元,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莊智鈞, 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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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