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5號
CHDM,114,簡,4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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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黑松沙士1瓶,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114年度速偵字第194號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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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