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號
CHDM,114,簡,3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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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承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承翰於原車牌遭吊扣
期間,為貪一己之便,上網訂購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
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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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