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衍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普拿疼2盒,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核其所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 口袋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衍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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