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7號
CHDM,114,簡,297,202503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490元,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充電線1組,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和 解書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見院卷第 1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
㈡然本院必須直指,被告未珍惜先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職 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偵卷第59至60頁),再為本件犯行 ,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  被   告 宋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趁店員蔡佩 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容所管領之充電線1組(價值 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充電線1組(已返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智仁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佩容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張、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