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號
CHDM,114,簡,2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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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大同電鍋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如屏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113年9月11日8時32分許、113年 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安管課人員黃光呈 所管領之大同電鍋各1個(價值分別新臺幣《下同》4390元、2 7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後即逃逸 。嗣因黃光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員林店委任廖裕政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如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結帳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購買時結帳之支 出款項來源或消費明細及發票等資料以實其說。復有告訴代 理人黃光呈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 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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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