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114年1
月16日13時13分許」,更正為「於114年1月16日12時58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
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
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併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起,至114年1月16日12時58
分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
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原
有汽車牌照,竟在臉書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
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
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劉享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享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銷,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 臉書平台,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並自113年11月 初起,懸掛在其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以此方式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享明於11 4年1月16日13時13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及00路0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000-0000號汽車車牌2面。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上揭車輛照片等在 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