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
崎本』鹽之花焦糖奶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竟仍
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自述大學畢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1 「崎本」鹽之花焦糖奶茶1瓶 2 「卡迪那」地瓜片鹽奶油口味1包 3 韓式火焰辣烤雞腿1份 4 燻香雞腿排1個 5 椰香手撕包1個 6 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3日17時17分許,在鄭仁傑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崎本鹽」花焦糖奶茶 1瓶、「卡迪那」地瓜片鹽奶油口味1包、韓式火焰辣烤雞腿 1份、燻香雞腿排、椰香手撕包及北海道秋鮭親子飯糰各1個 (價值共新臺幣246元)後,未結帳即在店內食用殆盡,適 為鄭仁傑發覺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鄭仁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嫌乙節,因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別,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