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0號
CHDM,114,簡,22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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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妥善溝通處理其所認為與告訴人徐志杰間之嫌隙,竟出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並持鐮刀敲擊、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製
大門,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畏懼不安,且造成該鐵製大
門刮傷、凹陷,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考量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見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41頁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  被   告 林家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輝徐志杰原為朋友,嗣因故發生嫌隙。詎林家輝竟基 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 9分許,前往徐志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住址詳卷)住處外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在屋裡的徐志杰大聲 辱罵「幹你娘」;且持鐮刀(未扣案)接續敲擊、丟擲上揭 處所鐵製大門,以此方式恫嚇徐志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安全,並造成前揭大門刮傷、凹陷,致令損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徐志杰。嗣徐志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志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陳子朋薛金河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第305條之 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強制、誹謗、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查,現場監視器 並無收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口出「告訴人



與隔壁校長太太王○○有不可告人之男女私情」、「要讓你死 」等語,又被告拿鐮刀破壞大門,告訴人並無受傷,且被告 與告訴人無直接接觸,亦難認被告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行為。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誹謗及強制等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所為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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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