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