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事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L激光脫毛儀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婷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L激光脫毛儀1個屬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
IPL激光脫毛儀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