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華
謝昭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嘉華、謝昭凱因不滿告訴人張家俊以
自殘行為引發騷動,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彰化縣00鎮(地址詳卷)之教室外走廊,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由被告汪嘉華持鐵碗公敲打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
打其身體,被告謝昭凱則嗣後以腳踢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左太陽穴紅腫、頸部左側3道抓痕、右側肩部抓痕、
右側診部發紅、左側背部發紅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審
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