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竟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竟瑞知悉施用毒品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並於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838ng/mL、
去甲基愷他命3,055ng/mL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鑑驗書在卷可參,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1.8047公克) 2 K盤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0號 被 告 林竟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竟瑞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號居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下午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訪 友後,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找人。嗣於同( 17)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鎮○○路與○○路交岔口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2.6 公克)及K盤等物。經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7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838ng/mL)、去甲基愷他命(3, 05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
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竟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號、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02號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附卷可憑,復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2.6公 克)及K盤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